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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改判: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存款?
2012-08-30 14:49:51 来源:
案情简介:被告人被某些集资诈骗分子所许诺的高利息高回报所引诱,在其组织的长春市吉丽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中担任代办员,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她利用自己退休前的良好的人际关系和个人品质,不仅使多人受骗上当,也使自己参与其中,弄得倾家荡产。整个公司共非法集资3亿元人民币,受骗群众达3000多人,案发后有两个代办员的亲属自杀身亡,张某某本人经手非法集资达千万元以上。一审以集资诈骗的罪名判处她十一年有期徒刑,二审时,本辩护人根据其代办员的身份和地位,针对集资诈骗的犯罪构成,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被告人以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被改判为六年六个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我的主要辩护观点已经在一审辩护词中进行了阐述,现在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供二审法院参考:
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首先,主观要件与事实不符。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是直接故意。但是无论是公诉机关的指控,还是一审法院的认定,都没有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集资款的故意的任何证据。她在主观上只是利用集资活动挣取代办费,从来也没有将集资款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这不能认定是非法占有集资款。
其次,客观要件证据不足。集资诈骗的客观要件是编造虚假事实,使用诈骗方法。但是本案中,张某某不过是被人利用,她既没有编造虚假事实,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编造虚假事实的是长春吉丽和锦州公司的头面人物,张某某在其中充其量不过是相信了人家的骗局,充当了传声筒,任何谎言都不是她编造的。这是事实。在公诉机关的案卷材料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张某某编造过什么虚假事实,使用过什么诈骗方法。
最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各主犯之间没有一致犯罪的意思联络。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是集资诈骗的从犯,但是作为共同犯罪,主犯与从犯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但是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这些主犯有相同的犯罪目的,也没有相互沟通、彼此联络的事实。仅凭危害后果就认定是共同故意犯罪,不符合集资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
2、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从原审判决书中第12页至19页共计39份认定的证据来看,与被告人张某某有关的只有第26份和第39份证据,而这两份证据一份是她本人的身份证明,一份是收返款收据、代办费发放明细表及收据、收条、盘兴会审字(2002)第134号审计报告等。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直接故意、客观上编造虚假事实使用诈骗方法,以及与公司头面人物存在意思联络的事实,根本没有形成证据链,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这第26份证据,只能证明非法集资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仅仅根据危害后果就认定其犯有集资诈骗罪,只能是客观归罪或者说是主观推定。
3、从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也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案中的地位有别于一般从犯,她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但是她又是受害者。如果说她构成集资诈骗罪,那么她对自己也实施了诈骗行为,她诈骗自己弄得倾家荡产,这无论如何是讲不通的。
再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来看,首先她对公司头面人物精心编造的虚假事实毫不知情,其次她也确实起到了为虎作伥的作用,致使非法集资活动愈演愈烈。但是如果说她具备主观故意是很牵强的。作为代办员,由于轻信,由于盲从,而要负诈骗的直接主观故意的责任,是不公平的。
二、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的数额不准确
关于这一点,我在一审辩护词中已经详细阐述过,这里不再重复。需要补充的是,我在二审其间,发现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给投资人张某春返还集资款112000元,实际上张某某只不过得到68000元。本辩护人充分注意到,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了被告人李某某返还集资款的事实。因此,认定其非法所得为635345元是不正确的。二审其间提供的证据还表明,张某某也确实在非法集资其间返还给投资者2%的好处费,并且这一点在一审庭审调查中也得到了证实。
此外,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自2002年1月15日至5月15日,所领取的集资代办费的数额和所获得的奖品与上述认定的数额及物品一致”(P18)。这里根本就忽略了公司扣发了二期代办费的事实。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有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上级法院予以改判。
谢谢!
20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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